实务丨唐青林、王玲: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例评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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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例评析(一)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公司股东通过向公司进行实际出资而取得股权,并通过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表现出来。实际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而在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股东名册的记载对外公示则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由于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前提,故明确股东资格的取得条件、认定标准等对股东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股东资格的取得
按照《公司法》及商法的一般原理,股东资格的取得按照取得的方式及程序的不同,可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一)原始取得
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是指股东直接向公司认购股份,又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两种。设立取得的股东资格需满足股东实际缴纳出资,且公司依法成立两个条件;增资取得的股东资格条件则更为苛刻,股东需实际缴纳出资,且需满足《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股权人处取得的股权,包括转让、继承、赠与、互易取得和因公司合并等取得股东资格。其中,又以转让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最为常见。
对于转让取得股东资格,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律对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即必须书面就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且需经其他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同时就该股权转让,其他股东还具有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尚存较大争议,主要包括:(1)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权确认的依据;(2)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3)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依据。
实质上,股东出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均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但最终以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一)、对外。当公司或股东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因工商登记是一种权证性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的证权功能,第三人是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作出判断,且法律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
(二)、对内。又分为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
(1)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争议的,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应认定为具有股东资格;没有股东名册或名册上没有记载股东名称的,则以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记载的股东来进行确认。
(2)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一般存在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时,不得以其二者之间关于“股东资格”的内部约定来对抗第三人。因而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是不能对抗公司的,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都明知名义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却未提出异议的,且公司也一直认可实质股东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则实质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若实际出资人以名义股东的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按借贷关系处理。
由于股东身份的确定涉及主体利益之间的平衡并关乎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会仅依据对内、对外关系的分类来简单的根据单个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或股东出资证明书来作出判断。通常“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1]
另外,关于虚假出资、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如果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定瑕疵股东的资格,公司可通过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中,对存在虚假出资或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合理限制,以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以此保护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权利。
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故实践中股东主张其权利被侵害,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保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等诉讼类型都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处理结果紧密联系。
(一) 诉讼主体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以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为股东与公司,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就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的,应将争议双方列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公司也可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另外,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政策的规定,职工持股会是公司股东,代表职工作为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权利。职工股东具有实际股东的地位,但需要通过股东代表、职工持股会、工会间接行使权利,与职工持股会之间是代持股的关系。因此,职工股东仅是职工持股会的成员,而非公司的股东。故职工股东无权请求确认其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或者向公司请求收回其出资。
对于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可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可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但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二)证明内容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订立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则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但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股东之间约定公司全部出资由一名股东投入,其他股东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该公司实为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按股东之间的约定处理;公司对外债务由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挂名的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会仅依据工商登记、股东名册或股东出资证明书来作出判断,而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三)诉讼时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的限制,而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取得公司对其股东身份的确认,股权转让人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给付股权转让款时间起计算。
法规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关于股东资格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请求确认有关行政机关关于股权登记或者审批行为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裁定驳回民事起诉。
第四条 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诉讼,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判令公司办理变更股权工商登记的,法院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向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判断,并作出实体认定和判决,不能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为由裁决驳回起诉。
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一、诉讼主体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公司筹备组行为发生的民事诉讼,公司依法成立的,以公司为当事人;公司未成立的,以负责成立、组织筹备组的创办人或发起人为当事人。
2.职工持股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凡经过核准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未经登记而以职工持股会名义进行集资入股活动的,以负责组织、发起人为诉讼主体。
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如涉及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纠纷,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的股权受让人为原告,有义务办理公司登记变更的公司为被告,如涉及股权转让事宜,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
5.股东的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实践中该类诉讼分为两种情形:
(1)股东以其签名被他人冒用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受让人为被告,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2)股东以股东大会对其股权予以转让所作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
冒用他人名义的责任人在第(1)种情形下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第(2)种情形下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6.因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出资协议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出资协议,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公司承诺给其股东身份,属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由此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和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为双方当事人。
公司股东对增资扩股协议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公司和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为共同被告。
二、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问题
11.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12.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14.有限责任公司中持股职工能否退股?
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政策的规定,持股职工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地位,持股职工与职工持股会、股东代表、工会之间建立信托合同关系,通过股东代表、职工持股会、工会间接行使股东权利。持股职工向公司要求退回股金,本质上产生与股东退股同样的法律后果。按照《公司法》一般原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持股职工应当通过转让出资或公司回购的形式将股本金收回。
15.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交付,公司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能否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公司尚未办理转让后的股权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致使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收益权无法实现,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才有权请求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该类诉讼,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诉讼时效问题
1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1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取得公司对其股东身份的确认,股权转让人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给付股权转让款时间起计算。
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股东权确权纠纷。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股东与公司为诉讼主体;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争议双方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定
26.公司或其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
27.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
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
28.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29.认定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人为股东的,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股东身份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
30.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方发生转移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
31.股东之间约定公司全部出资由一名股东投入,其他股东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该公司实为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按股东之间的约定处理;公司对外债务应由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挂名的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2.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或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为股东设立公司的,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因此导致出现一人公司的,应当由冒名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3.公司实有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各出资人均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出资人之间为合伙关系。
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处理
24、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5、当事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6、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27、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除外。
28、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未予记载,但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仅以未被股东名册记载为由主张收回出资或拒绝承担补缴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9、出资人虽未签署公司章程,但已经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实际出资,并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出资人主张不具有股东资格,要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0、出资人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出资后,未签署公司章程,其出资额亦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情形,出资人向公司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出资人退还行使股东权利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利益。
31、股东与第三人约定该第三人无须出资,但可享受公司利润,第三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2、当事人仅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主张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3、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增资,并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后,拒不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申请解除增资协议,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第三人退还行使股东权利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利益。
34、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并办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股东会事后决议追认,或者享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实际认可该第三人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除外。
35、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除外。
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取得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且均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权转让通知先到达公司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
36、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借贷关系处理。
37、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代表职工作为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权利。职工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向公司请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8、盗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被盗名者不具有股东资格。
盗用他人名义或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的,由实际出资人或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9、股东资格未被工商登记所记载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工商登记所记载之股东不得以其实际不具备股东资格为由对抗第三人,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
公司债权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的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41、股东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拒绝办理,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2、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对股东资格或股权变动予以确认,第三人以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前,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股东不得对股权进行处分。
43、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的限制。
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一、处理股东权纠纷的相关问题
1.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支付受让资金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履行签发、记载或申请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在上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1.股权受让方在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可否获得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资格?
案例名称
北京国创恒元技术发展公司与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点评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资格的确认,是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内容为准,并不以所购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或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上登记的委托人为判断依据。即使股权的受让人基于合法原因和方式取得股权,只要没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变更,就仍然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不能对公司行使股权。
基本案情[2]
原告北京国创恒元技术发展公司(原名称为国家科技风险开发事业中心创业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诉称:1993年,北京市东方仪器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张伦的名义,购入北京旅行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旅公司,后更名为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代理发行(以下简称朝阳支行)的北旅股票法人股1.5万股。1994年9月23日,国创公司与东方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中法调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由东方公司以实物折价抵还欠款,其中包括1.5万股北旅股票。1994年9月12日,北京市崇文审计事务所根据法人股股权证对北旅股票进行评估,认定上述股票抵债价值为3万元。后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国创公司与东方公司均同意将股票转让价格定为4万元。在国创公司与东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长峰公司委托朝阳支行将1.5万股法人股权证收回,换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以下简称保管单),东方公司的保管单号码为N0000597号,登记的委托人为张伦。调解书生效后,东方公司将N0000597号保管单交付国创公司,故1.5万股北旅股票的所有权转移至国创公司。此后几年中,国创公司多次凭保管单向长峰公司主张股东权利,长峰公司却称其从朝阳支行接收的股东名册中并无东方公司1.5万股的记载。故国创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国创公司享有长峰公司发行的1.5万股北旅股票的股东资格。
被告长峰公司辩称:第一,国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国创公司现在还持有长峰公司的股份,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1.5万股是在长峰公司上市之前购买的,登记事项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北信投公司)负责,长峰公司已经依据北信投公司及朝阳支行的股权凭证签发了股权证和股东名册,长峰公司在管理和保管股东名册上没有过错。因国创公司持有的股份是张伦个人持有的法人股,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不能持有法人股,所以任何一家上市公司的法人股股东名册中不可能出现个人。第三,2000年,航天长峰集团及下属的204所、206所、706所向北汽控股公司收购部分股权,同时与北汽控股公司签订资产重组协议。原北旅公司的全部资产及人员置出,由北汽控股公司全部接收,并由北汽控股公司负责承担原北旅公司的债务,注册成立北汽集团汽车制造厂。航天长峰集团及其下属的204所、206所、706所将其优良资产,注入原北旅公司的壳,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证,并取得法人证章,然后更名为长峰公司。因此航天集团及其三个研究所只是购买了原北旅公司的壳,取得了上市资格,对四个单位进入之前的纠纷和债务都不承担责任,北汽控股公司对此做出了承诺并进行了公告,故不应支持国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3日,北旅公司与北信投签订一份北旅公司法人股包销协议。该协议约定,该次法人股招股工作由北旅公司证券办公室承担。北信投公司作为分销商,包销该协议规定的数额。逾期未售的股份,由北信投公司全部认购,并及时向北旅公司划拨股款,违反该项规定的,北信投公司要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1994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国创公司与东方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制作了(1994)中法调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调解协议,东方公司承认所欠国创公司款本金17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东方公司表示愿以现有实物折价抵还欠款,国创公司表示同意接收实物折款,双方当事人同意折款的实物经评估作价后按实际折价抵款,该实物评估后三日内交付。
同年9月25日,北京市崇文审计事务所作出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崇社审字第21-13号)。根据该报告书记载,国创公司向东方公司、北京东方繁荣科技发展公司追索欠款一案,欠债方东方公司以实物抵还欠款。该所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抵债实物的现值进行估价。评估范围中包括北旅法人股票1.5万股。东方公司持有的原北旅公司法人股1.5万股系1993年2月以每股2元购入,共计3万元。
2000年9月26日,北京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甲方)与长峰科技工业(集团)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北旅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向乙方出让所持北旅公司685万股法人股,占北旅公司总股本的4.28% ,乙方愿意受让该项股份。
同年11月14日,北京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作出一份关于承担原北旅公司全部债务、人员和其他义务的承诺。该文件称,按照该公司与长峰科技工业(集团)公司、北旅公司于2000年9月26日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该公司以承债方式受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公司等四单位从北旅公司置换出来的全部资产。为了明确此次资产转让完成后各方面的责任、权利及义务关系,该公司特作出如下承诺:若有任何原北旅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向长峰科技工业(集团)公司或资产重组后的北旅公司(上市公司)提出权利要求,均由该公司或该公司以受让资产变更登记的北京旅行车制造厂承担,该公司及将来的北京旅行车制造厂对原北旅公司上述债务和一切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8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纪检监察部向国创公司出具一份函件。该函称,经核实,张伦持有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有价证券代保管单》(托管单号0000597)是由该行朝阳支行开具的。1995年北旅公司进行法人股转让,朝阳支行代理北旅公司办理了北旅股票回购业务,当时大多数股东转让了北旅股票(即“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但有少数股东在支行代理回购业务期间不办理转让手续。1995年11月24日,朝阳支行将未办理转让的股东名单及“北旅公司法人股转让款余额”与北旅公司(经办人马金辉)办理了交接手续。至此,该行朝阳支行的该项代理业务全部结束。该部亦在朝阳支行移交的“北旅股票未转让名单”中查到了张伦持有北旅股票1.5万股的记录。
诉讼中,国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北信投公司证券部有价证券代保管单。该保管单记载的委托人为张伦,地址为北京海淀电子研究所,委托保管期限为1993年8月10日至1994年8月10日,保管对象为1.5万股北旅公司股票。该保管单上加盖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储蓄债券科的印章。国创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张伦系1.5万股北旅公司股票的持有人。长峰公司认为该保管单的盖章单位与出具单位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国创公司向 本院提交一份北旅公司1993年股东大会的股东名册复印件,用于证明张伦持有该公司1.5万股法人股。长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国创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一份北旅公司证券办公室于2001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原北京海淀电子研究所持有北旅公司法人股1.5万股,于1994年10月26日转让给国创公司。该股权因找不到当事人,故将该笔股权计入到北旅公司公用账户(账户编号为882692661)内,今后分红或上市时均以托管证明为依据办理有关事宜。长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国创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张伦的谈话笔录,以及北京市崇文审计事务所与张伦的谈话笔录,均用于证明张伦曾明确表示1.5万股北旅法人股归东方公司所有。长峰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长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995年日本五十铃收购北旅公司股份前后,原北旅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的两份法人股东名册,以及2006年5月11日长峰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计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的明细记录,均用于证明该股东名册中所记载的法人股东持股情况与长峰公司的法人股总股数完全吻合,但股东名册中及北旅公司公用账户(账户编号为882692661)内均没有东方公司或者张伦的持股记录。国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记载内容不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国创公司提交的(1994)中法调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崇社审字第21-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纪检监察部的函件,被告长峰公司提交的北旅公司法人股包销协议、北旅公司的法人股东名册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本案中,国创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长峰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系以国创公司持有原北旅公司发行的1.5万股法人股为事实基础。本案中,国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伦曾从原北旅公司购得了该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此后,国创公司通过诉讼途径,从东方公司受让了上述法人股,并相应取得了1.5万股北旅法人股的有价证券代保管单。结合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纪检监察部出具的函件,可以认定张伦确实委托该行保管了票面金额为15 000元的北旅股票。同时,结合本案事实,原北旅公司经过资产重组后更名为长峰公司并办理了上市手续。根据长峰公司提交的原北旅公司股东名册,以及长峰公司现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的明细记录,其中均没有记载张伦或东方公司为该公司股份持有者。
依据我国公司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故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以所购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或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上登记的委托人为判断依据。据此,虽国创公司持有记载股票发行情况的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但在长峰公司股东名册及记名股份投资者名录中未记载与其所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所登记的委托人或持有人的相符信息,且长峰公司的全部记名股份均有明确持股人的情况下,国创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长峰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国创公司认为其由此损失,可另行解决。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国创恒元技术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股东资格的确定需要符合两个方面的重要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公司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前者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后者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综合考虑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等方面。
就实质要件而言,股东资格的取得必然是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未出资者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股东向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实质要件包括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股权赠与、股权继承以及以法律文书而为的强制转让等行为。当就某个股东资格的认定发生争议时,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该股东是否向公司出资取得了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但是,无论争议股东是否具备出资要件,都不足以认定或否定其股东资格,一般还要考虑若干形式要件是否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则主要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
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过程中,根据不同的纠纷类型与法律关系,基本形成“形式要件优先适用,实质要件个别适用”的原则。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于股东与股东之间发生资格确认纠纷的,则应侧重审查实际出资的事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一般以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
就本案而言,原告国创公司基于与东方公司的欠款纠纷,通过实物折价的方式受偿债款,从而取得北旅公司的股权,具备了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北旅公司及资产重组后长峰公司的股东资格。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条明确了股东名册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从法律效力上看,股东名册权利推定效力和对抗效力。所谓“权利推定”,意指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为公司股东。也就是说,股东仅凭该种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股东,并以此依据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无需向公司出示出资证明书或者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而“对抗效力”则可以被理解为使“权利推定”的自然延伸:权利人以合法的原因及方法受让股权,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仍然不是股东,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权。股东名册推定效力的必然后果是,凡是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均不能视为公司股东。因此,当股东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没有及时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权利人仍视为股东,即使受让人具备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综上所述,原告国创公司因为仅具备受让股权的实质要件,而不具备变更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形式要件,故,无法取得长峰公司的股东资格。
最后,还需稍加注意的是,本案原告所受让的是法人股,应当为记名股票,不得以法定代表人姓名记名,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伦以个人名义持有法人股的做法,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出处: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
唐青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 玲,苏州太仓市人民法院